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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用爆炸物犯罪适用法律存在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时间:2014-12-03  作者:张吉山 赵国英 王勇  新闻来源:SRC-822311103  【字号: | |

   

内容提要】民爆物品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该类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中存在问题,尤其给检察官审查起诉和法官裁定量刑带来了许多困惑,造成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定罪、量刑面临诸多困境,急需对有关条款进行完善和修改。 

关键词】民爆物品、数量标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量刑处罚 

近年来,涉爆物犯罪逐年增多,给平安建设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遏制与减少涉爆物犯罪已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当务之急。本文旨在研究当前涉爆物犯罪的规律和发展趋势,以及对涉爆物犯罪如何适用刑罚才能取得法律、政治和社会相统一的最佳效果,从而达到社会长治久安的目的。 

本文就代县二0一一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六月间公诉部门所办理涉爆物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对民用爆炸物犯罪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一、当前涉爆物犯罪的基本概况 

(一)涉爆物犯罪的法律界定及处罚依据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515  2001516日起施行  根据2009119日法释 [2009]号修正)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 

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二)涉爆物犯罪现状及特点分析 

代县是铁矿资源大县,由于利益驱动,非法开采难以有效打击,刺激了民用爆炸物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11月至20146月我院共受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案件5181人,批准逮捕1732人,审查起诉1919人。法院一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9人(适用缓刑的6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8人。 

其显著特点:一是涉爆犯罪屡禁不绝;二是量刑畸轻畸重;三是民工犯罪较多;四是重严惩轻预防。 

二、司法实践中对涉爆物犯罪者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对涉爆物犯罪的规定,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吸收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内容的同时,对原刑法作了修改,突出了从严治爆的严打方针。虽然对生产、生活所需作了进一步明确,但还没有脱离严打的痕迹。笔者认为,民爆物品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该类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焦点。从严治爆的严打方针,给检察官审查起诉和法官裁定量刑带来了许多困惑。造成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定罪、量刑面临诸多困境,急需对有关条款进行完善和修改。   

(一)定罪量刑起点低、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在当时涉枪涉爆形势严重,加之石家庄2001年“3.16”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的背景下出台的。该《解释》旨在严惩这类犯罪活动,故而规定了较低的数量标准,打击面过宽,进而造成屡禁不绝,量刑畸轻畸重的现状。 

【案例一】:2010418上午湖北省人向某某兄弟三人在代县聂营镇黄草院一铁矿私采铁矿过程中,其雇佣工人发生打架事件,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打人事件时,当场从私采矿点查获由被告人向某某保管的炸药6公斤,火雷管3枚,经忻州市公安局鉴定,炸药和雷管均可引爆。 

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刑诉 (2010) 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 年9 月20 日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法院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依法逐级向上级法院上报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 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县法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向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省高院复核后作出裁定:撤销忻州中院刑事判决,发回中院重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后作出裁定:撤销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县法院重新审判。县法院第三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民爆物品的有关限制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品,检察机关指控其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罪名成立。鉴于涉案爆炸物品数量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25条、第3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解释规定不够清晰、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解释》规定,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是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按照我国汉语词典解释,“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物资或人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这里的“一地”和“另一地”不好确定距离的长短,从车上搬到工棚、山洞是不是运输?如果以运送距离长短为标准的话,《解释》中难以找出答案。就代县地区近年来的涉爆案件,有相当一部分的非法运输爆炸物案,就是农民工从车上直接搬到工棚或者作业现场。他们没有直接参与非法买卖和利用交通工具运输爆炸物品,究竟是运输,还是搬运?而农民工对这样的“运输”看作是给“老板”干活挣钱,没有任何犯罪的概念,但牢狱之灾就难免了。而且单纯以数量“一刀切”,来界定是否属“情节严重”,从而划定量刑幅度,完全未考虑动机、目的、后果和爆炸物品质量等因素,是否科学合理,值得磋商。 

【案例二】:2011年,湖北省人唐某某和向某某 (在逃) 在代县聂营镇黑山庄合伙开采-私采矿点。6月2日凌晨3 时许,向某某购买到15箱乳化炸药和300枚火雷管。让胡某某从聂营镇偏桥村沟口处运输到矿点,交给蔡某某、詹某某、胡某 (另案处理)储存。6月8日,代县公安局在该矿点查获14箱另5包炸药,共计351公斤,248 枚火雷管、46枚电雷管、16枚导爆管。经忻州市公安局鉴定,炸药、火雷管、电雷管、导爆管均能引爆。 

本案经县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蔡某某、詹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未经许可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其中蔡某某、詹某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三】: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李某电话联系韩某要求帮忙购买10箱炸药。韩某又联系董某、高某购买炸药,并付给高某6000元人民币。高某向河北人吴某购买了10箱炸药后交给李某。李某收到炸药后因不能引爆,将炸药退给董某、高某,高某将不能引爆的炸药全部倒入河中销毁。最终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高某和吴某因还有其它犯罪事实,另案处理。对此类 "假炸药"案件的判决是轻是重?没有可靠依据。 

(三)没有科学预防措施、刑罚的目的得不到有效实现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预防又分为针对已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针对未犯罪人的一般预防。一般预防的核心理论为,通过对犯罪人刑罚的执行,使未犯罪的人不敢犯罪或不愿犯罪。涉爆案件的逐年增多,说明社会上一些意欲犯罪的人并没有得到威慑,刑罚的目的并没有得到有效实现。如在矿产资源丰富的代县地区,农民工的住所——工棚,往往就是存放炸药的地方,储存的人是谁,怎么确定?我们的理解应该是“老板”,但公安机关往往将在现场的工人认定为非法储存者。笔者认为,即使要认定工人犯罪,也要认定“老板”和工人为共同犯罪,并将“老板”明确为主犯,严厉打击。或者还有一种情形,本地区大部分非法采矿的“老板”,为逃避法律制裁,将采矿工程均外包给了外地人,所有爆炸物品都由包工人员非法购买。此时“老板”应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因司法成本过高,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成案率极低。无法有效处罚涉爆案件中真正获利的人群,这是造成爆炸物品泛滥的根源所在。   

【案例四】:201111月份,陕西农民工赖某从一个叫“红丽”(身份信息不明)的女人手中接管了一个废弃私采矿点及半编织袋散装炸药。随后又从老家将自己的亲家马某叫来协助开采。20121月代县公安局在其开采点查获炸药18.3公斤。法院一审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上诉后马某被认定从犯,二审改判马某有期徒刑5年。 

(四)基层法院对量刑把握不准、上级法院平衡把关较尴尬 

现行执法部门主要依据刑法125条、《解释》、《通知》。《通知》规定的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之间的减轻处罚未作明确,客观上造成125条规定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空档,检察官无法在三到十年间提出量刑建议,法官无法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达不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要么畸轻,要么畸重的两难境地,失去法律的公平和尊严。正是因为按照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判决怕把握不准,中级法院才要求对基层法院的爆炸物案件进行把关平衡;也正是基层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心中无底,也非常愿意上报中级法院平衡把关,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后患”和执法风险。这说明我们现行法律规定,理解的空间和差别太大,5公斤炸药和500公斤炸药均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一左一右,一上一下,就是一个天与地的量刑裁定。 

三、对涉爆物犯罪适用法律有关条款进行完善和修改的建议 

(一)在《刑法》125条中,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并规定较重的罚金刑,削弱其再犯能力;  

    (二)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对运输、储存爆炸物的概念进一步厘清,将打击重点放在通过涉爆犯罪真正获利的人群身上。   

(三)解释中明确动机、情节和后果,对不能引爆的炸药(假炸药)的量刑做出规定,对“情节严重”也要明确档次。 

    (四)提高定罪量刑和“情节严重”的标准,“对生产、生活所需”做出比较宽泛的解释。   

(五)细化量刑规范,明确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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